内容摘要:本文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含义和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之债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基础,《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及新世纪初这三个历史发展阶段,阐述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从无到有,从漏洞百出到基本完善的过程。在分析了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操作性、尊重生命,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法上所取得的突破性成就的基础上,指出该制度存在着法律制度体系混乱、司法解释“造法”功能形成显赫地位的不正常现象等诸多弊端。最后提出应制定《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在立法的基础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解决。最终完善我国人身赔偿制度,充分保障人权。
关键词:人身损害 赔偿制度 建构 完善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了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侵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了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一个公民最为重要的几项基本权利之一,侵害这些权利势必会给受害人造成身体、心灵及名誉上的损害。因此,各国都立法都对人身权进行保护,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让侵权人对此进行赔偿,这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人身损害是一种与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法律宗旨相背离的侵权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文试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做一个探讨,希冀对今后《民法典》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状况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新中国建立初,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关没有建立起来,经过5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运动的集中整顿、将旧的司法传统彻底地从司法领域中扫地出门了。但是建立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随着社会的进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的反映出来。50年代末期,对原苏联的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体系,人身损害赔偿也有了雏形。但这10条年间,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习惯法的表现形式,大家约定俗成,没有任何法律的或者司法解释的根据。60年代的民事政策中只涉及到了财产权查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权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足够重视。“文革”中,人的权利不仅遭到蔑视,而且绝大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文革”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深感忽视乃至于蔑视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严重后果,开始研究怎样更好地保护人身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人身”。1979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规定了“赔偿问题”一节。而在1984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增加至9条,并第一次规定了特殊侵权责任问题。
杨立新教授1981年在一个基层法院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研究显示,1977年至1981年上半年处理的208件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197件,占总数的94.7%,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11件,占5.3%。而正是在这个司法解释和研究的基础上,我国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规定侵权行为法,并且对人身损害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二)《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勿庸置疑,《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的时代。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整部法律中规定最为完善的法律。但是,正如同中国的《民法通则》是不健全的民事立法一样,《民法通则》所建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同样也是不够健全、不够完备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在整部《民法通则》中,只有第119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中,经过初步的实践,就检验出了其不完备性和不完善性的缺陷。按照这一赔偿标准计算,造成残废者的赔偿,可以赔偿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是造成死亡的,只能赔偿千余元。造成残废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生命权之于人的价值都远远高于健康权,但是依照法律处理的赔偿结果却恰恰相反。这不能不让人们对人的生命价值产生怀疑。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本就没有规定,根本就没有规定身体权及其保护,就更不要说对身体权的模糊的规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补救。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事责任一节中,在第142条至147条,对维护公益而致害、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积极制定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寻求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第一次努力。在这部法规中,对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了较好的办法。第一次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赔偿项目,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第一次规定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在这个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项赔偿项目,都详细地规定了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这在中国人身损害赔偿 的发展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尽管这个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还很低,有的计算方法也不够科学,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确实是人身损害赔偿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进展,它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尤其是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第一次规定用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救济人身损害,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发展历史上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
1993年,是中国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最多的一年。在这一年中,立法机关连续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都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并且有较大的进展。
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在第32条中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虽然简单,但是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抚恤费的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这是立法第一次提出对造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
同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上前进了一大步,这就是这部法律的第41条和第42条。第41条规定的是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第42条规定的是造成死亡的赔偿。在这两条规定中,第一次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这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的问题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1994年,我国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对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一,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办法第一次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20倍;造成死亡的赔偿20倍。第二,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确定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最高额为5倍。第三,赔偿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生活救济的标准,对未成年的受害人给付至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其死亡时止。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和办法,虽然其适用的范围有很大限制,但是其参考价值是十分重要的。
至20世纪最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规模宏大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执法思想进行了统一,对新世纪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描绘了新的蓝图。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执法思想的统一,预示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将有一个新的更大的进展。
值得一提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这一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多重要规定的,对于健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新世纪初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新进展
21世纪刚刚开始,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就迈开了新的步伐,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在新世纪发展的良好势头。
2001年1月10日公布、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新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在基本项目上借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项目。对于这些具体的赔偿项目,这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赔偿计算的标准和方法。应当说,这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上述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做出最全面的解释,尤其是具体内容具有实际的操作性,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有两个缺点:第一,就是适用范围的规定,只适用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的问题上并没有很大的差别。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尽管是一个特定方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但是具有全面的参照意义。第二,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赔偿,仅仅局限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上,没有向前再发展一步。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似乎就是要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文件中解决的。2001年3月8日公布,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有三个种类,一是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场合;二是死亡赔偿金,适用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场合;三是精神抚慰金,适用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但没有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
至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过17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终于随着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而建立起来了。这是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的主要标志。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突破
(一)更加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
以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受害人的康复费、整容费等费用的赔偿做出规定。对于因他人的侵害而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法律规则和审判规则不是追求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健康状况的价值,而是将受害人归类为一个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这样的理念与我国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水平大相径庭。在一个不重视残疾人的权益、不重视人权的社会里,康复训练和整容恐怕也没有必要。但是我们今天的社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负担得起康复和整容费用,我们理应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包括提高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水平。如今,即使是身体健全的人,也有一些寻求美容整容获得更好视觉效果的,我们的侵权法规则有什么理由不让受害人得到必要的康复训练和整容治疗呢?
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伤残者有权请求赔偿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对康复费和整容费的赔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这将改善受害人未来的生存状况,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更多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宗旨。
(二)规定了死亡和伤残的损害后果为可救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在《民法通则》规定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身不予以赔偿,对伤残后果本身的赔偿限于“生活补助费”,而不考虑受害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待遇,但是只限于民事方面。
新司法解释规定,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其相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受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赔偿项目增加,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
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比,新司法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的范围。比如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了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能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两项费用的赔偿,而根据新司法解释则可以得到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其确立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英美、德国侵权法中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赔偿与损害一致原则,贯彻了侵权法中完全赔偿的原则。
(四)计算方法更科学,赔偿数额提高
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是对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比,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医疗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就诊医院的不合理限制、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误工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额的最高限制,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时,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比以往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更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除了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给予赔偿外,还规定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对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合理的部分也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平均生活费”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等。这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的变更,使赔偿数额大幅提高,受害者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五)赔偿数额计算更具操作性
新司法解释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第二十八条采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新司法解释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指标计算赔付额,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动态化,赔偿数额的确定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呈密切正相关联系。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本司法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在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和司法解释注意到经济的动态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其解决办法
按照全面保护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严格标准来观察,这一制度还是存在很多问题和缺陷的。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却又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2、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国立法者的重视。笔者不反对法院的某种“造法”功能,也不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大量的补充立法的司法解释,在相当的一段时间里,以“司法推动立法”的现象仍然还会存在,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主要不是由法律做出规定,而是由司法解释做出规定,无论怎样也不能说是一个正常的现象。
3、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过窄,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未出生的胎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愈来愈多。这个问题是需要亟待解决的。
4、那种貌似公平的“填坑原则”已日益显现出了它的种种弊端。我们应该使用的惩罚性原则,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切实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虽然新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更大的规定,但是也只是限于民事范围。刑事法律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犯罪人得到了刑事甚至财产上的处罚,但是受害人及家属的精神却没有得到补偿,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尽快制定《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来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2、《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首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必需统一,就是对各种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不统一的问题统一协调起来,不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几种规定,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具体,使各项制度非常明确。《侵权行为法》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标准。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做出规定,确定基本原则。再次,这样的规定一定要详细、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践中掌握,法官容易执行,群众能够理解。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够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3、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国家公民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受到人身侵害的时候,人人都能够得到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
结束语
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权,也有利于法院和公众的实际操作。同时,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反映出来的诸多弊端只是我国法律现状的冰山一角。现在我们要做的是,必须正视我国立法的前瞻性不强所带来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审判实践问题靠司法解释对基本法进行修补来解决。所以,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注意所制定的法律在将来的适用性。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与立法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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