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试图给日益严重、突出的家庭暴力从法律给以下定义。然后再从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以及它给受害人及整个社会带来的危害进行分析。重点讨论我国在预防、惩治家庭暴力问题中存在的散乱,无统一法规,现行法规可操作性差,并且有禁止性规定而无处罚的立法司法现状。提出司法对处理家庭暴力的漠视态度是其产生的社会根源。最后,依据以上得出的结论为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制定一个有现实意义、操作性强的对策。笔者认为主要是从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框架,逐步完善这些相关法律法规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架构家庭暴力法从根本上为受害者提供法律保障。对比分析国外对家庭暴力处理的做法,最后得出结论,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应该是包括对肉体、精神、语言、行为或者性方面的虐待或威胁。我们要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等多个角度去治理家庭暴力,才能使之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关键词:家庭暴力 法律 心理 形成原因 危害 治理对策
一、 家庭暴力定义
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终止之后对女性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其中包括身体的、肉体的、心理的、性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 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由此可见,两国学者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大致相同,但也有一些区别。英国学者强调施暴者为男性,而中国学者则认为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施暴者。还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既可以发生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在其关系终止之后,而中国学者则认为只有在他们的关系存续期间才可能产生家庭暴力。另外,英国学者定义家庭暴力的内涵比我国学者的定义要广。
以上这就是两国学者在对家庭暴力定义上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及时间上的异同。据此可见,法学界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仍然未统一。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制止、惩罚家庭暴力,首先我们必须统一概念。
综合两国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内部人员,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对家人施行人身的、精神的、性、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或经济上的暴力虐待行为。
对于在家庭关系中止之后,家庭成员对亲属实施的暴力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亲属暴力。由于篇幅关系,作者就此略为不谈。
二、法理基础
家庭内部人员,虽然从道德和伦理角度上讲有尊卑长幼的长次之分。但从法律的角度上看,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该是处于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状态。也就是说,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双方都拥有家事代理权,以及互相尊重等。那么家庭内部成员对他人进行人身、心理、语言、性的侵犯就是对这种平等关系的破坏。换言之,就是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自从《罗马法》颁布实施以来,这种自由平等的民权思想就已经确立下来。
更进一步说,既使对两个毫无干系的民事权利自然人来讲,假如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人身、语言、性的侵犯,即构成违法犯罪。那么是什么因素造成了现代社会“家庭暴力”泛滥呢?笔者认为这里面主要因为这其中渗透了一个家庭、亲属的因子。那么要实现预防、制止、惩罚家庭暴力就必须打破这种传统的偏见。
三、成因
1、收入的不平衡。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经济收入水平是不相当的。在这种因素的影响下,经济收入高者时间一长,就会滋生出一种优越感,而收入低的就会产生失落感。收入高者就会认为他(她)可以凌驾于收入低者,甚至是整个家庭。最后,演化成对家庭的家事权的独占,对其他人的自由侵犯。当然相反,也会出现收入低的成员由于社会、朋友中的心理落差,将这种不理智,或者说变态的心理通过对家庭施行暴力的方式发泄出来。
2、立法不完备和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目前,我国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使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这样就给某些人有了可乘之机。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渊源。在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逐渐形成的儒家思想,使男尊女卑、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亲亲得相首匿的封建礼教统治着广大民众的思想。所以在目前对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来说,男权文化和夫权文化还有少量残余。
这就造成了施暴者认为他的所作所为是正常的,合乎道德规范的。所以在绝大数情况下,施暴者往往是男性,这不仅是因封建残余的遗毒影响,也有男女生理差异的影响,才让家庭暴力有了滋生的土壤。
另一方面,由于受害者通常是妇女、老人、儿童这些社会弱势群体。而且他们以为“家丑不可外扬”,就造成了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痼疾得以横行。
4、司法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由于家庭暴力具有涉及感情是非一般的治安问题。很多的司法人员也错误地以为这是当事人的家务事,假如判离婚或处罚之后两人又和好了,那不是多管闲事?所以就对之不问不理。造成这种漠视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一错误观念和没有法律精神思想的影响。
5、施害人的心理畸形。心理畸形也就是变态心理,这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是一种反常的心理,反社会道德行为心理。形成这种心理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长期的压抑、打击而形成的亚健康心理状态。有这种心理的人,往往会做出一些过激的行为,反映在家庭里面就是暴打、虐待其家庭成员。这是一种丧失理智的意识行为,其危害较正常的人造成的危害还大,因为他不会顾及其行为后果。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在判断一个人是否违法犯罪的时候,通常要具备主体、客体、故意、损害结果、因果联系等要件。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家庭暴力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
家庭暴力给受害者带来的伤害分为肉体和精神上的。而肉体上的伤害一般为轻微伤,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以及精神伤害的不可视性,造成了在对家庭暴力处罚上困难重重。
受害人不仅是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家庭成员几乎都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所以说受害人的范围很广,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这个问题我已经在另一篇文章中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在赘言。
较身体伤害而言,精神伤害的创伤较难愈合。受害者往往选择离婚,逃跑等逃避手段,但这只会招来更加严重的伤害。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女性在受到伤害的时候,往往是忍让或者沉默。但这样就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子女在受到家庭暴力后,往往使其在成长过程中处于压抑,心理伤害极大,应该说这种伤害比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更大。而一些受害人则因此走上了另一个极端——违法犯罪,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这样就扩大了家庭暴力的危害范围,牵连了更多的无辜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家庭暴力受害者长期生活在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之中,造成他们有了敌视社会、报复社会不健康心理。
家庭暴力不仅影响受害人的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而且还波及整个社会安定,阻碍社会发展和进步。
五、语言与性的侵犯问题
在家庭暴力中对配偶性自由的侵犯,称之为“婚内强奸”。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该罪的关键所在,法律上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
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只是表明他们相互承诺负有配偶在法律上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们在情感和性关系上承担了任何义务。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夫妻一方对配偶有性忠实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妻子必须随时满足丈夫的性要求,丈夫可以侵犯妻子的性自由。因为妻子首先是人,和丈夫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 “婚内强奸”是以侵犯了妻子的性自由为前提的。所以我认为,“婚内强奸”构成了家庭暴力,但司法部门在认定时必须慎重。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采取自诉原则,不告不理; 2 、自诉人负责举证; 3 、必须达到强奸罪所需求的要件。
那么语言方面呢?笔者认为,夫妻双方长期不说话,辱骂、取笑对方的缺陷或者弱点,也应该算作是家庭暴力。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应该必须具备武力才能认定。我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暴力的表现方式有很多种,不一定要用武力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其中就包括语言暴力,第二是法律意义上的暴力是不同于语言文字上的暴力,语言文字一样可以造成家庭暴力。
另外,从法律意义上看,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常状态应该是一种和谐美满的关系。如果在家庭中存在语言暴力,那么就说明这种关系已经遭到破坏。婚姻法中的夫妻双方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对对配偶语言辱骂,讽刺,攻击就是一种侵权。而且,语言上的伤害往往是武力暴力的导火索,从而让家庭暴力愈演愈烈,从而导致家庭关系的破裂。这一点在北京妇联和首都法学界专家联合进行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一文中也得到了证实。
六、婚内赔偿
有个别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提婚内赔偿是一件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法理支持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达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备要件,那么施害人就应该向受害人赔偿。“有罪必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一旦施害人触犯刑法,应当检察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以,“婚内赔偿”问题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而言。家庭暴力中的损害,首先是一般刑事、民事侵权,那么受害人就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除了刑事责任外,我国司法目前采取的原则是:“民不举,官不纠”。只要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要求,那么,受害人的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而不要因为有亲属关系而受到排斥和影响。
目前,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婚前财产”,既然婚前财产,那么就说明“婚内赔偿就有可能性。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这几项赔偿方式在操作性方面基本没有问题。由此,笔者认为婚内赔偿家庭暴力是不成立的。
七、相关对策
既然家庭暴力有如此之大的危害。那我们应该如何来预防、制止、惩罚呢?我国的基本法律精神是惩罚违法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之中。
由于这些法律比较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受害人和办案人员操作运用起来十分困难。因此,我们必须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比如,可以采取分居,引入家庭暴力赔偿机制,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
2、充分重视,广泛宣传,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
据中国妇女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 2002 年共接到群众有关婚姻家庭的来信额的 52.4% ,其中有关家庭暴力的投诉又占到婚姻家庭类总数的 22.5% 。通过多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唤醒他们的维权意识。
3、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保护体系。通过居委会调解,执法机关介入,或者设立庇护所等。
4、对比国内外,引入先进经验。英国反“家庭暴力”的做法是,将欺负妻子者在网上注册。美国则采取发行“制止家庭暴力”附捐邮票的做法。我国也可以结合中国国情,适当引用。
5、出台家庭暴力法。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为了让预防制止、惩罚家庭暴力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制定家庭暴力法,让之有法可依。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 12 月新西兰国内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查家庭暴力问题。在 1994 年、 1996 年、 1998 年,英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也先后制定了相关法案。这样就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对家庭暴力法律只有有禁止性规定,而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可操作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这一沉疴之疾。
6、执法机构加大介入力度。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不明确,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在法律之外,受虐妇女得不到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执法介入主体。笔者认为,公、检、法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均应该是主体,只是因不同的案件介入。另外,除了一部分自诉案之外,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必须主动介入,这样才能让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根本保障。
最后,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来预防、制止、惩罚家庭暴力,必须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来治理。
[参考书目]:
[1]《婚姻家庭法》(第二版)杨大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2]《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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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新审视家庭暴力》郝艳梅/文 见《前沿》 2001 年 9 月,第 62—63 页;
[5]《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马原 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 年版,
[6]《家庭暴力:我国妇女维权的热点》 2003 年 8 月 25 日 http:// new.xinhuanet.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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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别把家庭暴力当成筐》薛克智,《齐鲁晚报》, 2003 年 8 月 11 日
[9]《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杨立新 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1年 5 月 29 日
[10]《夫妻侵权责权探微》, 2003 年 6 月 23 日, http:// www.stud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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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实验心理学》 杨治良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13]《普通心理学》 孟昭芝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14]《普通心理学》 曹日昌 主编 人民教育出版社 198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