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于5%,使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利无法行使,从而对其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怀疑,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严重影响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改革的深化。本文拟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构建及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从而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实践提供指导。
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 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在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参与对案件专门性问题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有关鉴定的情况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的方式进行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致使案件审理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于5%[1],鉴定结论得不到有效的当庭询问、质证,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犹疑,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受到怀疑,将直接导致我国司法改革难以深化。因此,设计出科学、高效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和总结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事项,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本文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进行构建和探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力求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构建。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可由控辩双方或法官提起,当法官接到控辩双方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名单后,要以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为标准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由控辩双方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在这个启动过程中,法官掌握着决定权。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二)通知强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及相关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前送达。这说明法律规定法院,必须以通知的形式告知需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等,而且规定了通知送达时间。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繁重,出庭前准备工作多,且其工作地点和开庭审判的法院之间可能距离远,交通不便,致使司法鉴定人员根本无法到达指定地点,所以认为将3日改为7日更为合理,更能保证司法鉴定人出庭。[2]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如下:
1.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宣读司法鉴定结论,这就为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是“特殊情况”则由法官自由裁量,我们认为应将这些特殊情况特定化,如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结论明确,且与案件事实符合”,“鉴定结论是轻伤”等[3]。
2.对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以下等情形列为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1)庭审期间死亡,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不方便的;
(2)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
(3)费用极其高昂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到庭的;
(5)其鉴定结论对案件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由合议庭认可的;
(6)出庭作证可能对司法鉴定人的生命安全有极大危险的,由合议庭认可的;
(7)其他特殊原因,由合议庭认可的。
另外必须明确当事诉人,被害人或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对确实不能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重病者)还可以采取通过闭路电视,视频等方法进行作证。
3.对司法鉴定人抗拒出庭作证的情况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使要求其出庭作证,缺乏强制力的保障。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当司法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书,无法定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或其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时,该法院可以将其鉴定结论判为无效,不予采纳。根据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执业资格,并要担负由于其应传不到庭的民事责任。
4.对司法鉴定人的具体保护措施不够完善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就是害怕当事人的打击、报复、陷害。在过去的实践中对司法鉴定人的保护往往停留在事后的人身权、名誉权方面,忽略了对司法鉴定人事前、事中、财产及其亲属方向的保护。虽然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鉴定人员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法院应对其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加大保护力度,建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完善对司法鉴定人、近亲属及与其有密切关系,影响其出庭作证的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的具体保护措施,并贯穿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以达到切实保护的目的,而且必须对威胁、恐吓、打击报复司法鉴定人、其近亲属及有密切关系的人的行为进行严惩。[4]另外,建立对他们受到伤害,损害后给予赔偿的机制。
5.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差旅费及劳务报酬支付的法条
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依法如实出庭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但是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无论是从我国的民法还是劳动法上来讲都是应该得到合理补偿的,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制定有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标准,补偿方法。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提高出庭率,减少资源的浪费。[5]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而造成的损失应实行当事人承担的制度,由原告预交或由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预交一定的费用,结案时与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法费用一并处理,由双方协商承担或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对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实行国家补偿的制度。但是,故意提供伪造司法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三)关于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不仅体现在鉴定过程中,而且也体现出庭作证上,我国的法律规定: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四)查明到庭的司法鉴定人身份
司法鉴定人要在法庭作证直接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是否具备作证资格和能力是司法鉴定人提供的证词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所以法庭必须要查明司法鉴定人的身份。
查明到庭司法鉴定人身份的程序可以分为庭外查明阶段和庭上查明阶段。
庭外查明阶段是指控辩双方的司法鉴定人到庭后,应向控方人员或被告方的预审法官/书记员报到,由其核实无误后,在法庭外等候法官的传召。庭上查明阶段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应召到庭入席后,由法官核实其身份。
(五)法庭向司法鉴定人交代取利和义务
在实践中,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我们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之处,完善有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
借鉴国外立法,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有的主要权利有:
1.有要求保障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的权利;
2.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3.有获得出庭作证的权利;
4.有一定范围的拒证权。
司法鉴定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有:
1.有如实出庭作证的义务;
2.有接受质证的义务;
3.有接受法官询问的义务;
4.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5.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六)建立司法鉴定人宣誓制度
宣誓是指在依法出庭时,向法庭保证对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不提供虚******据,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宣誓制度一方面可以让司法鉴定人出面担保所作证词的真实性,对其进行心理约束,强化其责任感,、使命感和正义感,另一方面可以体现出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些法院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
(七)司法鉴定人陈述司法鉴定结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
1.司法鉴定人陈述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属于科学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但它的正确性也要受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鉴定方法,为鉴定所提供的材料有多方因素的影响,而且也可能由于司法鉴定人的故意而提供虚假,不实的鉴定结论。所以这就需要司法鉴定人,当庭陈述司法鉴定结论,这也是进行质证和询问的基础。
2.当司法鉴定人陈述司法鉴定结论后,法律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经审辩长许可,向司法鉴定人发向,进行质证。[6]
在实践中,质证的作用并未发挥好,质证程序流于形式,而通过质证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向司法鉴定人的提问,司法鉴定人的回答来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的合法性,以决定是否将它作为证据使用,也能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充分行使,使其对判决心服口服,司法充满信心,所以在庭审中我们一定要保证质证程序的运行,确保司法公正。
我们认为控辩双方询问司法鉴定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司法鉴定的科学方法、步骤、结果分析、结论等有关。
(2)禁止提出具有假设性,诱导性倾向的问题。
(3)不得威胁司法鉴定人。
(4)不得损害司法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对于司法鉴定人而言,对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必须回答,如拒不回答影响鉴定结论的审查,则由其担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3、法官询问鉴定人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法官对司法鉴定人的陈述或回答如有疑问,可以直接向鉴定人发问。虽然法官在庭审中是处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属居中地位,但它要通过法庭审查判定是否采纳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除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外,还可以直接询问司法鉴定人,以达到辩明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的目的。
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法官应中止司法鉴定人作证:
(1)、司法鉴定人突然神智不清,思维混乱,丧失自控能力,语言表达能力。
(2)、突然发病,应立即送往医院的。
(3)、司法鉴定人所述问题与鉴定无关的。
(4)、司法鉴定人扰乱法庭秩序的。
(5)、司法鉴定人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
(6)、司法鉴定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八)、司法鉴定人退庭程序
司法鉴定人在回答完控辩双方的质证,及法官的询问后如各方已无问题,应视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完毕。法官此时应最后询问司法鉴定人是否还有其它需陈述的,如没有法官宣布证人作证完毕。
司法鉴定人应仔细阅读审核其作证笔录,无误后签字或按印盖章。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很重大是众多司法工作者所熟知的,对于司法鉴定人本身而言,这关系到其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否通过法庭的审查做为判案的证据。为使其鉴定结论顺利通过法庭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须以科学、合法的鉴定结论为基础,以足够的“说服力”来证明其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达到协助法庭查明真相之目的。为了顺利完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司法鉴定人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在思想上,司法鉴定人要正确认识到参加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要以积极的心态来准备参加出庭作证;要正确认识自己的出庭身份,权利与义务,做到客观、公正,坚持中立原则,站在居中位置不偏向任何一方。只对委托部分发表鉴定意见,说明事实真相,出庭作证不是为了“支持”委托人的主张,而只是阐明司法鉴定结论,为法庭提供证据,以达到帮助法庭顺利查明事实直相的目的。所以司法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前思想上一定要摆正位置,保持中立态度,也只有这样,才能完美的履行好职责,成为一名优秀的司法鉴定人。
2、准备好与出庭作证相关的材料、资料,尤其是准备好正确、合法的司法鉴定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它在法庭审理和判决中发挥着积极而又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认为所准备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仅要求是用正确的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做出的客观、公正的,准确的反映事实真相的结论,而且要求在鉴定程序上合法,也只有这样,司法鉴定结论才会得到法庭的认同。另外,司法鉴定人还应该准备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鉴定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鉴定方法,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材料[7]。
3、认真阅读司法鉴定书并重温案情。在阅读司法鉴定书时要逐字的阅读,审查,如果发现新问题(包括错别字在内),应做好对策。在重温案情时不仅要熟悉全案情况,立案的依据,现场情况[8],控辩双方所掌握的情况等,而且还要抓住案件中的重点、难点,争议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而言,司法鉴定人从出具该鉴定书、检验报告、意见书等到出庭作证大多都一段时间,在某些个别案件中甚至会相隔几年,在这段时间里司法鉴定人还会从事其他的鉴定工作,这就可能导致司法鉴定人对该案件的某些情节模糊,甚至遗忘或与其他相似案件的情节相重叠,或将此案件的情节误以为是彼案件的情节,所以要求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前要重温案情,熟悉情况,并对重、难点给予特别的关注,使其在出庭作证时更加主动,避免被动,并能准确的论证其鉴定结论。
4,根据如上所涉及的司法鉴定资料和在重温案情的基础上做好答辩提纲,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制作幻灯片等。
“预则立,不预则废”这是古代先知传授给我们的道理。在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可能提出各种各样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我们应该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前提下,根据相关资料,特别针对重、难点进行预测控、辩、审三方可能提出的问题,并对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想好相应的对策,并拟好答辩提纲,做好准备,使自己在出庭作证时处于有利地位,在针对重、难点的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相对不太重要的情况,避免顾此失彼情况的发生。
5,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识。这两方面的知识是做出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人在质证中要回答控、辩、审三方面的回答,要具有说服力,要合理、合法,使三方认同,必须要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技术和对鉴定问题的深入理解,认识以及合理运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司法鉴定人员必须掌握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熟习我国法律、法规。
6、语言表达各方面的训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用语言来表达论证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合法性。怎样的表达才能最完整,最科学,最准确地将其所要表达的意思表达出来,以维护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使控、辩、审三方都能信服、接受,通过法庭审查,而被法庭作为判案证据予以采纳呢?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要有极强的应变能力,运用敏捷的思维能力,严密的逻辑,清楚简练精确的语言对各方的询问、发问进行回答(当然前提必须以对案件的熟悉、丰富的专业知识为基础)。而在回答问题时所表现出的这些能力不是任何人都拥有的,不是一时一刻的学习就能拥有的,而是通过长久的坚持训练才能拥有的,司法鉴定人平时应多做此类练习。[9]
7,着装方面的准备。法庭是一个神圣、严肃、公正的地方,是不容亵渎的。由于没有统一的服装,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为表达其对法庭的尊重,着装上应显得庄重。另外,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仅代表自身,而且在一定意义上也代表其所从属的机构,为给人树立该机构良好的形象以及良好的个人形象,在着装上也应显大方得体。所以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人的着装应整洁,大方、庄重、正式。一般不宜穿休闲类型的衣服,如果司法鉴定人是女性,不宜穿时装,不宜过余暴露,不宜穿的花花绿绿或者图案复杂,颜色艳丽等。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应对策略。
1、按时到庭。司法鉴定人在出庭前一刻,应整理服装,检查服装是否存在问题以便及时补救,然后有信心地走进法庭,给人以一种沉着,冷静,有信心的感觉,给三方留下良好的印象,但切不可傲慢、目中无人或者胆怯、畏缩。另外自己的意识中要进一步明确中立原则,客观、公正的表达事实,不偏向任何一方。
2,司法鉴定人接受质证、询问回答问题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要对司法鉴定结论成立的理由及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予以论证,对一些疑难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用比较系统的理论知识和严谨的语言进行分析论证,为法庭的审判提供可靠的技术性依据。
(2)、法定问题必须回答。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类问题都有所规定,如:审判人员和是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部分省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公诉程序中规定的公诉人询问鉴定人鉴定书是否是你制作,受什么机关委托所作,参加过何种培训,取得过何种资格证书,鉴定结论说明了什么内容,询问鉴定人的资格,是否受过他人干扰,鉴定的依据和材料,设备和方法等。司法鉴定人必须明确这些问题是由我国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如实回答[10][11]。
(3)、只需回答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而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司法鉴定人在作证中切不可突发奇想,做出一些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议论,对尚不清楚的问题或不能加以肯定的问题一定不能将其绝对化。
(4)、司法鉴定人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的,不能存在多种解释或看法,所作证词必须前后一致,不能自相矛盾。[12]
(5)、对问方提出而未听清楚的问题应要求问方复述一遍,千万不能胡乱回答,不然会对鉴定结论的说明力产生负面影响。当不能完全记往问题时还可以将该问题记下以备思考,然后做出正确回答。
(6)、司法鉴定人在做答辩提纲时不可能将所有问题考虑在内,很有可能会出现遗漏,对问方提出的突发性问题或未准备的问题,司法鉴定人一定要沉着,采用以问方所问的内容未听清楚为由要求对方复述1次等合法的方法来拖延时间,以求能尽可能好的回答问题。
(7)、在回答问方提问时,要时刻预防问方布下的陷阱和设下的圈套,避免使自己陷入被动的处境。
(8)、司法鉴定人在回答问题时不仅要用语规范、准确、严谨、简炼,具有逻辑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专业理论知识为基础,而且在回答某些问题时候要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3,尊重审判长,要有礼貌。在具体的庭审中,审判长主持整个庭审工作,决定着整个庭审的进程,所以司法鉴定人要尊重审判长,所有的发言都要以举手或口头请求方式征得审判长的同意。
4,举止大方得体,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自己的举止、行为,比如:跷二郎腿等这些不良习惯一定要避免在庭审中出现。
5,司法鉴定人不得威胁他人或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有此类规定,对于违反该法律的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司法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贯彻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9条规定,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所以司法鉴定人一定要严格遵守此法律。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应注意的问题事项
1,针对此次出庭作证进行总结,找出优点与不足并予以扬弃,积累出庭作证的经验,为下一次的出庭作好经验准备。除开展自我总结和批评外还要向其他相关人员请教,听取他人对自己的意见,以便能及时找出自己没有发现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
2,做好自身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保护。在某些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一定危险,不仅在事前和事中,而且还体现在作证之后,有些罪犯或其亲戚、朋友会进行打击报复。虽然司法机关事后有相关的保护措施,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相关的保护措施还不是很完善,还要求司法鉴定人提高警觉,自己做好相应的防备措施,以保护自身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必要时要请求相关的机关给予特别保护。
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法庭审判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它的改革势在必行,以上论述只是我们对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的一些探索,期望能对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我们也希望理论界人士和实际工作者联合起来,携手为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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