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看得见的正义”为中心
吴良广/文
一、从实体正义说起
法律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Substative Justice )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实体正义指实体法和实体法律行为的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层面,构成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然而,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论而言)的公平和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即程序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
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当中,凡是遇到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在传统上常把实体和程序的关系看作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程序仅仅是一种手段,它就是无关紧要的,就陷入了只要实体是正确的就可以不择手段。按照这种说法,中国社会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控辩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其实,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尊重和提倡程序正义无疑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义。
(一)程序正义的理论渊源
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赖以产生的两个制度渊源。
英国“自然正义”的观念大致有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不能与案件有利益牵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正如我国的回避制度。后来发展出新的概念,叫中立的概念,即司法的中立性,包涵以下内容:第一,任何法官与案件、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益牵连,这是最起码的;第二个,审判者不能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或者偏袒;第三,审判者不能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第四,外观的中立。外观的中立在中国文化传统里是非常欠缺的。外观上的中立,就是法官的中立,法官的不偏袒,不能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如果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让人信服的要求就不具备了。现在我国的法庭设计强调专用通道、专用电梯,就可以理解为是在强调一种外观上的中立,让人不能够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条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一。
自然正义观念的第二个方面是听取双方的陈述。第一,不能单方面接触。单方面接触之所以危险就在于在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接触另一方,就是法官剥夺了另一方陈述的机会,因为他对证据的采纳的基础是片面的、不公平的,剥夺了另一方的被听取机会。所以说不听取双方的陈述就作出一个决定,非正义就有可能产生。
在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5、14条中,都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即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财产、生命、自由。这里强调的是正当的程序或正当的过程。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的是对立法过程的约束,第二个是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是对裁判过程的一种约束。
美国“正当程序”的特点是违反了正当程序,可以成为司法救济的基础。所有的司法救济包括上诉、第二次上诉、第三次上诉,甚至包括人身保护令这个非正规的程序都以程序不公、程序违法为基础。所以说在英国作为宣言、口号的,作为建构标准的这样一种自然主义原则,在美国成了一种维护宪法秩序、宪法权利的基础。所以,美国的上诉审根本不是事实审,而是法律审。违反公平审判的、违反公开审判的、剥夺被告人辩护权的、应回避不回避的、应展示证据而没有展示的,这些行为带来的都是实体上的无效。把违反了程序公平的审判带来的后果是实体上的无效,达到了法律公正的最高境界。
(二)程序正义的要素
程序正义的要素的要素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参与,即要求在场,要参加,对不利于自己主张的观点、证据要反驳,要对裁判的结论要有积极的影响。影响表现方式有二:第一,如果能采纳要采纳我的观点、证据和主张,你接受我的主张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你不采纳我的证据、主张和观点,你要给我一个必要的回应,以体现我的参与的存在。(二)中立,即作为一个裁判者本身的无偏袒性。(三)对等。对等性是程序正义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即必须有对等的机会,有对抗的能力。让过于强大的强者与过于弱小的弱者在一个天平上对话,如果没有一个理性的平等的对话机会,没有一个在“平台”上对话的机会,怎么才能公平呢?(四)判决理由。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尤其缺乏的是,判决理由的当庭陈述。法官总认为,判决结论产生时,就要休庭了,其实公众对于判决结论有着极大的期待,控辩双方也在等待,等待一个足以让人信服的结果。(五)及时性。及时性原则是两个极端的中间状态,第一个极端是极端地拖延,对此,英国古代有句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迟来的实体正义导致一种后果——程序上的非正义。但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不是越快越好。严打有两个口号,“从重从快”。有学者认为,在严打问题上“从重”破坏刑法,“从快”破坏刑事诉讼法,是对刑事司法的践踏。一旦过于加速审判程序会走向非理性,一旦非理性,没有参与又没有中立还没有对等,这样的审判就没有什么公正可言。这些问题确实值得我们深思,也让我们更加珍视“看得见的正义”的价值。
(三)程序正义——“看得见的正义”的意义
坚持程序正义的基本的价值在于:让一个人真正拥有人的尊严。尤其让那些与案件的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拥有人的尊严,成为自我决定人的命运的主宰者;程序越公正,就可以使一个人,尤其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摆脱两种状态。首先,是被动地承受国家追究,消极地等待国家裁判。你的利益受到人家的处理,消极地等待、被动地承受。这种情况是正义的反面。我们只有坚持程序正义,才能摆脱这种局面——消极地等待国家的追究,被动地承受人家对你的裁判。其次,程序只有公平,才有可能使被裁判者与裁判者真正进行对话、协商,这样一种诉讼的主体。
可以说,只有坚持程序正义,所有的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承受国家裁判的人,才能摆脱司法奴隶的面孔。自由主义哲学中有一句话“人应当成为一种目的,而不是被当作手段。不应该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工具。”人应该成为目的,而不应该成为国家的手段。国家和社会即使为了实现再崇高的目的,也不能把一个被裁判者,他的利益处于被裁判的这样一个状态的人,当作手段,仅仅当作手段,否则,非正义就产生了,人类的尊严就不存在了。
实体上的公平不公平,很难有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程序的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败诉的一方也往往说不出多少东西来,也不敢说三道四。在“布什诉戈尔”案中,败诉的戈尔发表了一个演讲,他说,“第一,我为这个判决感到遗憾。第二,由于最高法院是代表了美国的精神、美国的法治,我们,生活在美国的公民,我们应该尊重这样的判决。尽管对我不利,但是程序公正了,我尊重判决。”这是法治社会达到的最好的社会效果。相反程序不公,判决如果再不公正的话,肯定会达到一种不满。在阶级社会里,程序越公正,就越能发挥吸纳不满、充当社会争端的减压阀的作用。如果整个社会由于程序的正义、程序公正而使司法获得了普遍的信任,那么,整个社会的吸纳不满的能力就会增加。在这一点上,程序正义有它的独特的社会价值。它可以把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解决过程中来,使司法成为解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获得人们的信任。
三、程序正义在我国
近年来,程序正义已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有关的文章和相关的讨论都非常多。司法改革也推出了几个大的举措,如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检察机关的三年改革纲要。地方司法机关也有一些重大的举措,如郑州某区法院的判例制度,牡丹江市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有些地方的零口供规则、合议庭中有不同的意见在判决书中要载明等。应该说这些改革是有一定的探索价值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改革的研究机构,有些改革难免会出现偏差。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在一些基础方面作出突破、推进,没有对我国的实际问题作出一些冷静地、理性地反思,不了解英美的法律制度,我们的法院在司法改革的探索过程中就会走弯路。但我们还是应该以乐观的心态来看待我国的司法公正进程。就如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穿法袍、用法槌的制度,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只是“形式正义”,但仍然“昭示着中国的法律功能和司法理念的深刻变化”。对于“程序正义”,我们还只是刚刚起步,它还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理论研究,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逐步真正从“形式正义”迈向“程序正义”,建立以“程序正义”为中心同时尊重实体正义的法律正义体系,以适应法治社会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