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6月2日下午,绵阳某区县一村民自行检修自己家庭使用的低压抽水电机时发生触电事故,6月3日早上七时许其被路过人发现时已死亡,当时电源未断。经查实,此村民家的漏电保护器在几个月前被该镇供电所电管员认为已坏而取走后一直未再安装。事实发这个村的配电室里也没有安装有总防触漏保护装置,事发后,受害人家属要求供电企业和村委会赔偿损失。供电企业称: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属于受害人户内线路,且受害人无证从事电工作业,自身有重大过错,供电单位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后来当事人经过几次协商,在没有明确双方责任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受害人家属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对于这样的案件,事故责任应该怎样确定呢?
法律分析: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准,谁就承担在该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首先,此条规定属于何种归责原则呢?结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文认为,低压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高压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低压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首先应推定低压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责任,其负责条件以下几种:一是其证明自己无过错,对该设施尽到了管理责任。二是事故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且自己没有过错。三是事故完全是由于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其次,依此条规定,事故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呢?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通常认为此条中规定的“产权”即是“所有权”。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指的产权应包括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管理权,本文同意这一观点。所以,农村低压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该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依过错推定原则来承担责任。
本案中的责任划分:
笔者认为,村委会现在是村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村配电室没有防触漏保护装置,致使受害人触电后,电源不能立刻断开,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所以村委会应承担责任;供电企业可否作为产权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呢?这一点值得讨论。本案中,供电企业的电管员取走了受害人家的漏电保护器后,未采取有效防触漏保护措施继续给受害人家供电,以及供电企业没有及时检查到该村配电室没有总防触漏保护装置,从而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供电企业的这两点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供电企业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自身作为非专业人员从事电工作业,其应该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对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主观上也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引发的思考:
我国在八十年代逐步普及农村用电的过程中,由于当时国民经济条件的限制,都是以村为单位由村民集资建造本村的供电设施,这些设施的所有权就属于村集体。近几年,我国农村普遍进行了农网改造,资金由国家投入,原属村集体的供电设施也是为此。农网改造后,原属村集体产权范围的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归谁?其管理维护职责归谁?这些问题在很多地区都不明确。这也是近年来因疏于管理维护引发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些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好明确,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济。相对而言,如果将农网改造后的,原属村集体所有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的所有仅归于村集体,已经没有了事实基础,因为村集体没有为这些设施的改造出资。以农村村集体或村委会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也不能胜任这些供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不过让村委会承担一定的协助管理维护职责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供电企业以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对这些供电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是可行的,也应该是最有效的。将这些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于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这是比较合适的,当然这会加重供电企业的责任,但比起由村委会来管理维护这些供电设施来,供电企业是专业的,能有效地减少事故的发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更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