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两年前,陈先生与他人合伙投资办了家砖厂,经营到第二年时,陈先生与合伙的同伴协议约定:砖厂由同伴负责经营,无论盈亏,陈先生以后每年只拿5000元收益。可是,陈先生对砖厂放手后,不仅没有拿到收益,近日还接到法院的判决,由他支付工人的工资,因为工厂的共商登记上载明陈先生是合伙负责人。原来,在陈先生对砖厂撒手不管这一年里,砖厂拖欠了雇工们的大量工资,雇工们将砖厂告上了法庭。陈先生认为工人的薪水是同伴经营过程中欠下的,应该由合伙的同伴来支付。法院判他支付这笔钱,他实在冤。陈先生向《绵阳晚报》的记者咨询,记者就此采记了四川绵州律师事务所的敬宓律师。
二、争议焦点
陈先生没有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是否也要承担砖厂的债务?
三、法理分析
根据个人合伙的一般理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付盈亏和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具体地说,个人合伙有以下几个特征:1、个人合伙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组成。2、个人合伙是财产的集合。3、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4、个人合伙有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使得事伙人在原则上既要共同出资,还要共同进行经营决策和经营活动。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赢余分配的,也视为合伙人。
合伙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全体合伙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个人合伙,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每一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而不受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就债权人而言,既可以对某一个、也可以对某几个或全体合伙人先后或同时提出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的请求。这就是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伙人的连带责任随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灭而消灭。合伙人仅就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对合伙人个人债务不负连带责任。2、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伙财产的共同性质以及全体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每一个合伙人是对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法通则35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具体就本案来看,陈先生对砖厂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陈先生是合伙人之一。
陈先生虽然与合伙同伴签订了不参与经营,只投资并分享收益的协议,但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陈先生仍然是合伙人。
2、砖厂的债务是合伙债务。
砖厂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而砖厂的债务是全体合伙人应当向雇工们支付的工资。这个债务是合伙债务。
综上所述,陈先生是合伙人之一,应当对合伙债务即砖厂拖欠雇工人产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敬宓律师对采记的记者说;自然人、法人、合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主体。本案中的砖厂是典型的合伙企业。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是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阅的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的组织,因此陈先生应该支付雇工的工资。